(02)2299-1566

首頁 >即時新聞 >財稅新聞 >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 釋 746:違憲

財稅新聞
[ 2017-02-24 ]

字體大小調整

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 釋 746:違憲

收藏

列印

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 釋 746:違憲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2017.03.01

  關於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四)日舉行第一四五四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逾期未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並未牴觸財產權的保障;但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則違反比例原則,應立即失效。

  有民眾對於遺產稅及贈與稅核課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應補繳稅款,而民眾沒有繳納稅款,並提起訴願。而稽徵機關於繳納期滿後,就應納稅款的半數加徵滯納金,並就應納稅款的半數及滯納金再加徵滯納利息。民眾如數繳納後,申請退還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遭否准,經駁回確定後,認為有違憲疑義,故聲請解釋。

  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加徵的滯納金,是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的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似,兼具遲延利息的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的性質不同。人民如有納稅能力,加徵滯納金使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增加,因而產生經濟上與心理上的負擔,有助於法定期限內納稅,或於逾期後儘速繳納等目的的達成,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同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

  釋字第746號解釋並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由於滯納金屬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的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性質,如再加徵利息,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比例原則,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所違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法源編輯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