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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實價登錄2.0新制規定包括以下重點:一、地號門牌完整揭露修法前,實價登錄提供查詢之交易資訊只有揭露區段化的地號或門牌資料(如中正路1-30號),2.0新制施行後將改為揭露完整詳細的地號及門牌資訊,且已提供查詢的300多萬筆交易資訊也將溯及揭露,使交易資訊更為透明。二、預售屋全面納管、即時申報增訂銷售預售屋者在建案開始銷售前,應將建案資訊及定型化契約報請縣市政府備查;此外,不論是銷售預售屋者自售或委託代銷業者銷售,預售屋均應在簽約買賣契約日起30日內申報交易價格等資訊,讓預售屋交易資訊更為即時、完整。三、增訂查核權及加重屢不改正罰責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的正確性,新制並配合增訂縣市政府得向交易當事人等要求查閱相關文件或說明的規定,而疑有不實申報登錄價格的案件,亦可由內政部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閱有關文件。此外,對於未依限申報、申報價格或面積不實情形,並可按戶(棟)處3至15萬元罰鍰,經2次處罰仍未改正者,並可加重按次處30至100萬元罰鍰。四、紅單交易納管銷售預售屋者或代銷業者收受定金時,應訂定書面契據並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且不得約定有保留出售、保留簽約的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買受人也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予第三人。違反規定者,將按戶(棟)處15至100萬元罰鍰,防杜投機炒作。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管理銷售預售屋者在銷售前應將買賣定型化契約報請地方政府備查;其使用之契約如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可直接按戶(棟)處6至30萬元罰鍰。
個人出資者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之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按重劃進度提供開發資金,換取未來開發後之抵費地,該抵費地之取得及價值,具有不確定之風險及利潤報酬,與一般土地出售有別,類似投資之性質,該出資者提供資金參與重劃所賺取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所取得抵費地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減除所支付資金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登記取得抵費地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前開重劃後評議地價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可以向政府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這種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土地就是抵價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可以在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其繼承人亦可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其他之他項權利人、建築基地承租人、耕地承租人(佃農)及房屋所有權人等,則無權利申請發給抵價地。一、抵價地總面積(或稱為抵價地比例)抵價地總面積須由需用土地人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40%(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抵價地總面積最低雖為徵收總面積40﹪,但是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須按他應領地價補償費金額及領回抵價地位置之地價計,計算結果每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可能高於他被徵收是40﹪。二、申請發給抵價地(1)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區段徵收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提出已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含加成補償)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承租人如受領延遲、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土地所有權人可將補償金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2)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提出同意塗銷前開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除依前辦理外,亦可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請抵價地:1.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償。2.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3)有限制登記區段徵收有限制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限制登記之證明文件。(4)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區段徵收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提出抵押權清償或典權回贖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如同意於將來發給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時,則應提出同意塗銷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1)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可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則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地價。(2)於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可以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未提出更名申請者,仍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並由其繼承人辦理抽籤配地等作業。四、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計算抵價地總面積↓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1)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2)抵價地之分配原則上由土地所有權人公開抽籤並自行選擇分配街廓,其詳細作業內容須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辦理。*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是按他全部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總合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將他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選擇在同一分配街廓配地,亦可分開選擇不同分配街廓配地,但選擇分配街廓時,他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3)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配地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在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須在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4)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但按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仍然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可在下次配地時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5)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抵價地分配完畢後,主管機關應將分配結果圖冊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五、抵價地之點交主管機關應在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辦理地籍測量,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狀並指定日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六、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與應領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1)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應領抵價地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後,再通知登記機關註銷註記。(2)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應領抵價地面積→應發給差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者,主管機關應將差額地價提存法院。(3)上述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0.5平方公尺者,可以免繳或發給差額地價,但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差額地價時,主管機關應該發給。七、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在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未在規定期間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於相關權利人提出後,再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八、區段徵收土地享有之稅賦減免規定(1)區段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領取現金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均免徵土地增值稅。(2)申請領回抵價地因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3)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40﹪。(4)區段徵收完成後,自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日起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起算日)(5)申請區段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九、區段徵收完成後,剩餘土地之處理→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區段徵收完成後,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所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或讓售予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土地及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讓售予需地機關或個人使用;其餘土地一律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如有不足,則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上述各項土地之有償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並按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一、抵價地: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1)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行負擔之工程費用實施市地重劃,相對提昇該地區的土地價值與公共設施品質,本著”使用者付費”的精神,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市地重劃所花費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交由政府使用或標售回補重劃費用。(2)抵費地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3)如無未建築土地者,無法抵付重劃相關費用,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二、抵費地:辦理市地重劃時,對於重劃區內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按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未建築土地。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輔導級管理工廠之主管機關分為中央與地方,其各自權責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1)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2)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3)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4)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5)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6)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7)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2)轄區內工廠之調查。(3)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4)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5)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次,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本法所定之事項。更新日期:2019.05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另依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經中字第10104608090號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三條條文如下: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1.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2.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
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尺寸為原則。二、書件份數原則上為3份(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化學材料製造業、19化學製品製造業為8份),惟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請書上註明。
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至第17法條之規定,設立工廠須照下列條件方式辦理:第6條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7條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第8條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第9條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第10條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第11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許可。第12條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廠名、廠址。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產業類別。主要產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4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廠之擴充。第15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廠之擴充。第16條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華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國民自國外匯入款項為其未成年子女在國內購置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須視該華僑究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抑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而定贈與稅之徵免,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惟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免徵贈與稅。更新日期:2019.03
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納稅人逾期自動申請改課案件應加計利息至申請改課日,故納稅義務人於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案件,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申請並經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其依法加計利息之截止日期,計至自行申請改課之日止。 更新日期:2019.03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且解釋:「建築行為屬建築法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又「……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營建署解釋,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管制5年始得移轉。農地農舍之規定甚為繁雜,如有需要,歡迎來電洽詢本公司更新日期: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