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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輔導級管理工廠之主管機關分為中央與地方,其各自權責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1)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2)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3)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4)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5)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6)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7)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2)轄區內工廠之調查。(3)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4)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5)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次,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本法所定之事項。更新日期:2019.05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另依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經中字第10104608090號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三條條文如下: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1.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2.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
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尺寸為原則。二、書件份數原則上為3份(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化學材料製造業、19化學製品製造業為8份),惟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請書上註明。
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至第17法條之規定,設立工廠須照下列條件方式辦理:第6條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7條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第8條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第9條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第10條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第11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許可。第12條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廠名、廠址。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產業類別。主要產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4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廠之擴充。第15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廠之擴充。第16條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