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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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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下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1)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因都市計畫法之各項規定繁瑣,難以一概而論,法規之適用仍須視個案而定。倘有疑慮,請洽本公司,將由專人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