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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關知識 [ 土地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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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役地與供役地部分相同之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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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民法第859條之4規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其立法意旨,係因應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運用之態樣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預為不同特定使用目的之規劃,節省嗣後不動產交易成本,並維持不動產相互利用關係之穩定,拘束日後之各不動產受讓人,爰規定得以自己之不動產供自己之其他不動產便宜之用而設定。是以,必須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均為同一人所有』,始屬本條規範之範疇。且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換言之,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均含有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以『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行使權利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應認為係『他人之不動產』,而非『自己之不動產』。」是需役地與供役地雖部分共有人相同,仍非屬上開民法第859條之4規定自己不動產役權之範疇,故無該條之適用。

  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是類此需役地與供役地部分相同之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1節,因供役地同意設定之共有人(即代理人)係代理未會同之共有人(即本人),與需役地共有人(即代理人)為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法律行為,已違反前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更新日期: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