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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新聞
[ 2018-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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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治理 新公司法應微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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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治理 新公司法應微調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 2018.11.21

  「公司法修正案」歷經多方辯論之後,已經完成修法程序,並在本月初上路。此次修法多達148條,是公司管理上非常大的改變,特別是著墨於公司治理的部分,自然對資本市場運作有所影響。公司治理就是探討「如何治理公司」,其中,最重要的是決定「誰」來治理公司;此次公司法新增的173條之1,在這方面有比較先進的作法,也引發最多的討論。

  公司法新增的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本月中旬就有二家公司合乎上述規定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分別討論解任董監事、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時,其對公司的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的影響,就不用像過去的立法例,得先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若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取得召集權。其實,董事會是公司派,援用這條條文召開股東臨時會,通常要換掉董事成員,以利改選董事長,因此直接讓持股過半數的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將可解決過去所出現公司派刻意不召集股東會的僵局。這條條文的精神是把公司治理權的決定,交給真正的股份所有權人。

  為使條文實際可行,經濟部已說明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認定,應自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始日)往前算三個月期間;而且,持股數的計算不包含委託書徵求,因為那是委託出席股東會投票,本條文則是規範股東臨時會的召集,兩者是不同概念。

  再者,上市櫃公司應委任公司的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以開立持股條件證明與辦理相關事宜。經濟部與金管會已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包含上市櫃公司)如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股東臨時會公告,確保不受公司派箝制,訂出具體操作流程。

  為了讓想召集股東臨時會者,比較容易達成本條文的召集要件,此次公司法修正新增210條之1: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公開發行公司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董事或股務代理機構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本條文在施行過程還有一些值得討論之處。首先,公司法181條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亦即分割帳戶投票。援引此一精神,我們希望「保管專戶全數持股滿三個月者」,同意其可分割專戶,由部分受益人來擔任股東臨時會召集人,亦即這些持股可納入本條文召集要件的計算。

  其次,證交法43條之5第四項規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者,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雖然經濟部解釋此與本條文所規範者是不同事項,並無特別法(證交法)優於普通法(公司法)的問題。因此,只要公開收購的結果符合本條文召集要件時,可採擇一適用。由於證交法有關公開收購規定比本條文嚴格,為了法規適用明確性,我們建議金管會刪除證交法43條之5第四項的規定。

  最後,保險法規定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監事選舉的表決權,金管會也不贊成保險業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權之爭,因此保險業的持股是不能參與本條文的召集。然而,保險法此項規定有檢討的必要,在引入機構投資人監督機制的原則下,我們認為應該僅限制保險業持股不能支持關係人成為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即可,但可參加被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的召集與參與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