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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在下列原因時,得終止之
一、原因:
1.租期屆滿
2.終止契約
(1)應先期通知另一方:
-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隨時得終止
-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則:不得任意終止
例外:承租人死亡、當事人有特約
(2)毋庸先期通知之情形:租賃物滅失、承租人違法轉租
*不定期租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二、效果:
1.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
2.出租人應返還預收租金及押租金。
更新日期: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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